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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小区停车位法律问题研究

住宅小区停车位法律问题研究

本文摘要:概要:随着国民经济的较慢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大大提升,我国已逐步转入家庭汽车时代,随之而来的城市住宅小区停车位问题渐渐浮出水面,停车位纠纷沦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中热点、难题问题。本文企图通过建构合理的停车位权属体系,均衡开发商和业主之间的关系,通过法律的希望和引领,使得开发商需要修建更好的车位,在符合自己不顾一切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符合业主的行驶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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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随着国民经济的较慢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大大提升,我国已逐步转入家庭汽车时代,随之而来的城市住宅小区停车位问题渐渐浮出水面,停车位纠纷沦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中热点、难题问题。本文企图通过建构合理的停车位权属体系,均衡开发商和业主之间的关系,通过法律的希望和引领,使得开发商需要修建更好的车位,在符合自己不顾一切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符合业主的行驶拒绝。

关键词停车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法解决问题城市住宅小区停车位的问题就必需具体两个概念:一是何谓住宅小区,二是何谓停车位。一、住宅小区的内涵住宅小区是指按照城市统一规划建设超过一定规模基础设施设施齐全,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比较堵塞独立国家的住宅群体或住宅区域。住宅小区是现代城镇人民居住于的一种模式,是合乎现代生产水平和生活水平的一种居住于模式,但不是唯一的、理想的居住于模式,将来随着生产力的更进一步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进一步提高,或许不会被新的经常出现的居住于场所所替代。

二、停车位的内涵根据《物权法》第74条的规定,停车位,是指“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作停放在汽车的车位、车库”,具体来讲,停车位,是指各种停车场所中用作行驶、有相同界限的基本单元。本文的研究对象是:第一,本文所指的停车位,是指修建于土地用途为居民住宅用地之土地上的停车位;第二,住宅用地之上建于的房屋不存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情形;第三,本文所指停车位,还包括住宅小区基地范围内不与房屋连接的室外行驶区域,以及以房屋的一层部分或地下层部分为行驶之用的行驶区域;第四,本文所指停车位,必需是依照物权法第74条之规定,在建筑区划内的封闭式车库或地上、地下停车位。当代住宅区中,设置于地上或地下的,借以停放在机动车的方位或空间,大体可以把小区停车位分成地上停车位和地下停车位两大类,地上停车位还包括地面普通停车位、楼房首层架空层停车位、地面独立国家多层停车位,地下停车位还包括利用人防工程改建的地下停车位与非人防工程性质的地下停车位车位。(二)当前停车位纠纷与不存在问题《物权法》以及其司法解释实施近几年来,虽然为法院裁决停车位纠纷涉及案件,为确保业主权益作出了最重要的贡献,但是依旧不存在很多问题没解决问题。

诸如高价抹黑车位、社区停车位外售等问题。  以上海市2011年的统计数据为事例,上海车位的价格和炙手可热程度,与其所在地段必要关联,必要体现出有各住宅小区车位的供求关系。

坐落于内环附近如普陀区、静安区等地的住宅区,有很多业主分列着队卖车位,但完全没可售车位。普陀区某高档住宅车位成交价早已超过30万元翻身。

某种程度坐落于普陀区的另一个住宅区,停车位报价超过了58.8万元,比2008年散户时的23万元喜了152%。该住宅区区的房价目前约在4.8万元/平方米,地下停车位早已售出75%以上。

  多达,如今上海各住宅小区的可售车位价格,基本在10万元到30万元之间浮动。外环以外车位基本10万将近。中外的环附近小区车位价格略低于,一般在10万出头。

市中心的普通大型楼盘,车位售价在20万元左右。市场高位经常出现在市中心少量高档楼盘,车位售价迫近60万元。以上数据必要体现出有当下社区停车位价格的居高不下,其相当大原因是有一部分人利用资源的匮乏而展开投机车位,更有甚者经常出现非本社区业主出售停车位展开投机盈利,这些不道德实质上给必须停车位的业主的权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

除此之外,因为《物权法》第74条必要规定“闲置业主共计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作停放在汽车的车位,归属于业主共计”,所以在面临社区内共计车位改建绿地,或者是共计的道路、绿地改建成车位之时,因为实践中没明确的法律法规展开规范指导,造成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常常再次发生纠纷。同时,对于社会生活中一些物业公司缴纳停车费用问题,也引起了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关于社区停车位的管理权之争。停车位的归属于问题即所有权问题,在辩论停车位的所有权问题的一个前提就是,停车位能否沦为所有权的客体,依据传统民法理论,意欲沦为民法客体的物须具备以下特征:(1)客观存在(2)能为人所支配(3)与人有益,具备用于效能。

小区内设置的停车位毋庸置疑合乎以上民法客体的物的特征,因此其在民法上可以包含独立国家的物,可以被独立国家的交易。另一方面,小区停车位又某种程度是一般意义上的物,其在作为住宅小区的设施设施时,用于处分时必定会受到所把持的建筑物的影响,因此必需考虑到停车位和建筑物的关系。

有些学者指出二者之间是从属关系,如梁彗星教授指出车库一般归属于从建筑物,而房屋居多建筑物,陈华彬教授指出车库为附属设施之附属建筑物,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具备从属关系,他们指出,停车位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或虽并未和主建筑物连接,主建筑物有辅助功效,它的修建想法,就是为了“执掌”房屋。楼房销售前,其和房屋归开发商所有,楼房销售后,其和房屋就悉数移往给业主所有。

此观点表面上看上去确实合理之处,因为某些停车位就坐落于小区建筑物内。但是仔细分析此观点却有漏洞。传统民法理论确认主从物关系的依据是,两物需融合才能充分发挥功效,分离出来后则丧失原先功效,但大多数地面停车位瓦解建筑物后,仍能充分发挥其容留汽车停站的起到,它与建筑物显著不是主从关系。

因此停车位是否是建筑物的从物无法一概而论。现在住宅小区停车位法律属性的主要争议焦点,就在于其是包含建筑物的共用部分还是专有部分。依据民法理论,有人指出,小区停车位就是建筑物的设施设施,理所应当沦为建筑物的共用部分。

但“设施设施”一词只不过并不是法律用语,它只是从对建筑物及小区业主的服务功能来说的,只不过不是判断停车位权属的根据,现实中,设施设施既可以为业主共计,也可以为某个主体所有。再者,在论证停车位是共计部分之前,需证明停车位早已归属于业主们所有,但这才是是仍须要证明的问题。因此以停车位为设施设施之由,就不合理地指出停车位为共用部分,进而得出结论停车位是为业主所共计是不准确的,停车位不一定就是共用部分。

有人指出停车位也不是专有部分,他们列出说道,小区普通地面停车位是非常简单划出白线,在用于中只要是小区内业主一般都可停放在,这一观点也不全面,因为其忽视了地下非人防工程停车位的不存在,它与其上的建筑物连接,这种停车位四周确认,且有独立国家的进出口,在结构和利用上具备一定的独立性,在建筑物内构成一定的空间沦为了与住房互为区别的、独立国家的特定物,因此,应当与其上的楼层分离沦为分开所有权的客体。这解释只不过部分停车位已几乎不具备专有部分的全部特征,只是我国目前没统一的停车位权属注册制度,使得其无法取得原始的物权维护,这就指出并非所有停车位都归属于共用部分。综上所述,我们不能依据实际情况,按照停车位的有所不同类型,区别定性,以确认停车位的归属于。

《物权法》第74条规定:“建筑物区划内,规划用作停放在汽车的车位、车库应该首先符合业主的必须。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作停放在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于,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送或者租赁的方式誓约。闲置业主共计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作停放在汽车的,归属于业主共计。”由此可见,物权法基本上使用了誓约归属于说道,反映了国家对于均衡业主和开发商利益所展开的法律介入。

从实际情况来看,这样的规定在限于中势必会导致一定的问题,如对于《物权法》第74条规定的“首先符合业主的必须”,在实践中,解读和限于就较为艰难,有的解读为“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有的解读为“优先使用权”,有的解读为“不区分条件的意味著的优先权”。不可否认,物权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的法制建设日臻成熟,公民的财产权益的维护以求从制度层面确实有所提高和实施,但有关小区停车位的制度设计方面,另有一些问题应该更进一步完备,否则将经常出现无法适应环境的失望局面。而且,立法者并未充分考虑中国“房地产经济”的实际情况,目前我国房地产商相对于消费者来讲,正处于强势地位,开发商们利用业主对小区停车位实际修建成本、面积公摊等问题缺少理解的情况,在格式合约中给定制订对己不利的条款,使得立法者理想中的公平协商意思自治权的美好愿望落空。

另一方面,该规定中对誓约未知或者誓约不合理的,也没明确规定其后果。原《物权法》草案中规定在此情况下,小区停车位归业主们共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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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物权法》通过时又移除了该条款,使得利益的对决,又偏向了强势的开发商一方。此处最重要法条的缺陷,对业主确保自身合法权益的伤害是十分大的。

域外几种法律模式停车位的权属性质必要关系到业主和全体居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各国或地区的法律中回应问题皆有所牵涉到,并为我们更进一步完备涉及法律获取参照和糅合。纵观当今世界,出于对业主利益的维护方面的考虑到,大多数国家使用了“法定”特“誓约”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且一般规定为法定优先,誓约作为补足。一、德国模式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3条第2项规定:“以持久性界标标明范围之停车场,视作有独立性之房间。”因此在德国停车位作为一种独立国家的物。

该法归属于德国独有,这时大陆法系国家中对停车位作出明文规定的法律。其所有权可由开发商权利出售给小区内的业主,而不是作为从物,必要归全体业主所有。

其优点是维护了开发商和小区居民中不必须停车位的业主的利益,其可以不必缴纳该停车位的分摊费用。德国法基本上把停车位视作专有部分。

二、日本模式日本的法律中并没关于小区停车位的明文规定,有关纠纷只有通过学说说明和实务来解决问题。日本依日本学说和实务,公寓小区的停车场可不作两项分类,屋外停车场和屋内停车场。在这两种停车场中,以后者尤为少见。关于屋外停车场,在日本学说及实务上争议并不大,一般都指出基于小区共计基地上设置,不应科小区业主所共计,但是可以成立专用使用权。

问题与分歧主要经常出现在屋内停车场上,但1981年6月18日日本最高法院在裁决中指出了反对专有部分看法的立场。三、法国模式在法国,新的公寓的建造者负起一项法定的义务:在建筑基地内,按一户一空间的标准为住户设计停车场。在建设停车场而无空间可利用时,开发商即使向地下挖出几层楼的深度也必需设置停车位。

同时现行学说及司法实践中指出,区分所有建筑物中的居住于区域与行驶区域系由分别的不动产,也就是说停车位也是不动产。购房者需就房屋单元和停车位分别出售,因为停车位是分开的不动产,并不依附于房屋单元。

在法国,小区停车位不是共计部分,但开发商必需优先把停车位出售给小区内的业主。其后,对于那些没卖出的停车位,开发商可以向小区房屋购买者以外的人出售。

四、美国模式美国法律对小区内停车位的制度设计,遵循两个最基本的原则,一是不容许小区业主车祸地任何其他人享有小区内停车位的所有权,二是不容许小区的停车位作为独立国家的专有部分分开交易。可以显现出,美国法律的规则设计与德国法、法国法有所不同。美国法具体不容许小区业主以外的人享有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防止了小区业主以外的人独占小区内停车位的所有权向业主缴纳高额独占资金。五、我国台湾地区模式我国台湾地区将车库依据有所不同的类型作出有所不同的规则处置。

其把车库分成三种类型:第一,法定停车位。这种法定停车位,无独立国家权状,以共计部分分得租用户,需随主建筑物一起移往,但可以依分管协议,交由某一户或者某些住户用于。

第二,自行加设停车位。这种类停车位不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计部分,而是独立国家的“物”。其具备独立国家产权及权状,但其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约的规定,不得违背建筑规划。

第三,奖励停车位。其具备独立国家产权、权状及可分开移往。

在建筑物构成了小区的情况下,修建这种类型的停车位,可供造访的客人、送来货物到小区的餐馆及其他售货部门、为设置在小区的银行押解现钞等行驶之用,使其在用于上必需承担“公众用于的目的”。六、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模式关于区分建筑物停车位的处分,目前不存在以下几种作法:一是将停车位成立成独立国家的单位;二是将停车位作为整座建筑物的联合部分;三是将个别停车位拨给给某个住宅或商用单位用于;四是将所有停车位拆分为一个独立国家单位,而各停车位的使用者作为该单位的按份共计有人。由此可见,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使用的是停车位归属于共计部分或者归属于个人专有的双重模式。

七、加拿大多伦多市模式加拿大多伦多市是按住户卧室为标准来配备停车位的,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必需为享有两间卧室的住户配有一个停车位,为享有三间以上卧室的住户配有两个停车位,同时还得在基地上,以每四个区分所有权人为单位,设置一个可供参观者用于的停车位,其停车位的所有权附属于小区内的住房。通过上述分析和较为可以显现出,各个国家和地区给与自身特定的土地制度和现实情况,对于停车位的权属大体可以分成两种模式:一种是将停车位作为共计部分由业主共计。另一种模式是将停车位作为专有权的客体,房地产开发商需要出售停车位。

这两种模式本身并无好坏之分,只是侧重点各有不同,但最后都需要通过制度决定构建利益均衡。而国外的涉及法律对我们的主要救赎是:停车位权属的法律模式并不是唯一的,在实际情况中,它既可以作为专有部分,也可以作为共计部分,因此,我们不应以比较对外开放的思路来实地考察和完备停车位权属法律制度。

随着我国生活水平的提升,家庭轿车的更加普及,预示的毕竟我国人口众多,土地资源匮乏这样一个人多地少的现实,这使得不管是现在还是未来小区停车位都会显得炙手可热。有鉴于此,综合各方面的利益市场需求和未来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模式,采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当事人得任意性誓约结合的作法,在法律层面对停车位展开分类,将我国的住宅小区停车位区分为法定停车位、加设停车位和公共事业停车位,在权利与义务上也将分别不予原作。只有一个交错结合、多层次的法律模式,才不会有效地的来解决问题住宅小区停车位不存在的问题。

一、法定停车位目前小区停车位的数量符合没法有车一族对其的需求量,小区停车位基本正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在几乎由市场要求的情况下,开发商不利则辟之,无利则不建,几乎漠视公益市场需求,它必须国家强力插手,必须国家用法律的手段来敦促开发商,因此奠定法定停车位的地位,不断扩大法定归属于的范围。

在规划设计时,开发商必需创建一定数量的停车位,符合广大业主的公益市场需求。以此修筑的车位可被称作法定停车位。从功能上看,法定停车位可以确保小区内的想要的数量的业主享有停车位,使得小区的停车位可以符合业主的基本市场需求。法定停车位的所有权不应基本归入小区内业主,开发商无权私自出让给小区以外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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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业主意欲出让车位时,则交易应以也只在业主间展开,除非全体业主表示同意其出让给小区外的第三人。其修筑数量不应能基本符合业主市场需求。二、加设停车位加设停车位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在符合了法定停车位的数量的前提下,其减少修筑的停车位。这种类型的停车位的所有权可以归开发商所有,开发商可自行将其出售、租赁或附送,使得开发商有利可图,这样既可以充分调动开发商修建的积极性,又在客观上减少了停车位的数量。

这种停车位的成立使得开发商追赶利益之心不至于受到显然损害,其起着了均衡开发商与业主之间的利益的起到。沦为这类停车位必须符合几个条件:一是已符合前面所述法定停车位的数量拒绝;二是经过规划与审核;三是分担了开发成本和费用;在这时开发商才能取得加设停车位的所有权,因此,必需严苛容许,不合乎上述任何一个条件,都不应指出停车位所有权归属于小区业主共计。

三、公共事业停车位我国台湾地区所讲的奖励停车位,就是给一些诸如消防车、邮政车、救护车、洒水车等公共用车腾出车位,为这些车在转入小区后有相同的停放在方位。越是人群密集的地方,突发事件导致的损害越大。如果小区仅有法定停车位与加设停车位,没为紧急事件腾出车位,则再次发生公共危险性事件时,对于小区居民来说,有可能就面对着很大的安全性风险。

我指出,我国成立此类停车位还是很有适当的。因此,必需强制性地腾出公共事业用停车位,公共用车转入小区执行公务,以便方便快捷地停放在。其产权归全体业主,只供专门的车辆停放在,其他任何车辆任何时间均不能闲置。对于《物权法》第74条完备的建议有关停车位在《物权法》的规定过分笼统,实践中又缺少可操作性。

对于其中的规定,学界见仁见智。到底怎样就是“首先符合业主必须”?房地产开发商若违背此规定其效力如何确认?后果又如何?1、“首先符合业主的必须”的标准和方式这一原则奠定的理论基础在于停车位、车库本身是小区业主构建其区分所有权的最重要辅助设施,在性质上归属于小区的设施设施,在功能上应符合业主必须为前提。

对于何谓“业主必须”,有有所不同的观点:如是现实必须还是潜在必须、是出售必须还是用于必须。我指出,对于前者,应该顾及业主的现实必须和潜在必须,主要的方式是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间,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明确应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印发稿)第4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没保证每一户业主在办理房屋住进申请四年内,需要按照规划文件中有关车位、车库用料的规定,通过出售或租用等方式获得或者用于一个建筑区划内规划拥于停放在汽车的车位或者车库的情况下,将其通过出售、赠予或者租赁等方式处分给小区业主以外的人的,应该确认为违背《物权法》第74条第1款有关‘应该首先符合业主的必须’规定的情形”。

上述规定充分考虑了我国目前房地产开发商的实践中,顾及了业主的现实必须和潜在必须。对于后者,应该将其增大说明为“用于必须”,否则就有可能经常出现某些业主用作投资或者转租的投机性“出售必须”情况的经常出现,与立法者的想法互为违反。此外,实践中还有出售大量停车位用作“非行驶用途”的事例经常出现,有一点立法者考虑到。

2、“首先符合业主的必须”的方式此条款中所说的“首先”,是指车位、车库应该首先租赁或出售给小区业主,而无法高价租赁或出售给小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业主有能力出售,则应该不予出售;如果业主没能力出售,则应该不予租赁。,“首先符合”既可以是业主的出售必须,也可以是业主的出租必须,在行使首先权时,要为业主设置充分行使这种首先权的期限,比如一年、两年时间,而无法是短短几个月时间。在期限期满后,开发商能否交易停车位,不应容许开发商的对外交易,一般不容许开发商将其销售给小区业主以外的人。因为开发商若将停车位卖给或租用小区业主以外的人,可能会对小区业主的环境安全性构成威胁,也可能会使小区业主以后新的出售停车位的目的落空。

考虑到小区业主对停车位的动态变化,可以规定房地产开发商一般不能向业主以外的第三人租赁停车位(出租期限无法过长,如限定版为不多达3年),而无法出售(或提早规定可以出售的比例)。最后,在小区业主之间,不应再行区分针对停车位的优先使用权,无法因专有部分的面积的大小而使业主行使权利有所不同。小区停车位权属注册制度的建议根据民法理论,物权变动的审批公信的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需审批才不会产生公信力。在我国之所以频密经常出现停车位权属纠纷,相当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的不动产注册制度不完善、不完备,注册机关的不作为和注册的恐慌所造成的。

房地产注册机关在初始注册中,只办理《土地用于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办理共计与他项的权利证书,除部分独立国家车库外,停车位的明确权利归属于不做到记述。正如孙宪忠教授所说的那样:“对车位的出让,注册机构应该依法注册,不给注册,有利于维护业主的利益,也不合乎物权法的拒绝”。

因此,应该创建停车位权属注册制度,对于合乎注册条件的停车位,应该在注册机关具体记述,授予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对于出让、租赁、抵押停车位的,也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展开注册,以确保物权的平稳和交易的安全性。从注册方式上看,有一种观点有一点注目,指出停车位共计有权可以分开展开注册,均可与专有部分拆分很想要概括性注册。

业主对停车位的共有权是对停车位的共有权,这种共计有权为不可分割的共计或互有。由于这种共计有权亦科不动产物权,因而可以展开注册。具体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分开不予注册,另外一种是将该项内容注册于所有业主的房产权利簿册中。

在目前的条件下,房屋注册与土地使用权注册合一,不应推断业主对停车位的共有权早已以土地使用权的形式总结注册于房产证书中。(四)公共设施的建设反对  停车位的纠纷实质上是生活中供需不均衡的产物,中国社科院公布的《中国汽车社会发展报告2012-2013》表明,2012年中国每百户家庭私人汽车拥有量多达了20辆。

报告预计,到2013年第一季度,中国私人汽车拥有量将斩亿,10年左右每百户汽车拥有量将超过或相似60辆。这一可观并且大大快速增长的数字表明出有私家车的飞速快速增长,然而社区中规划的停车位却相比之下无法符合市场需求。以重庆市为事例,《重庆交通年报》表明2012年主城汽车拥有量约67.3万量,同时为了减轻“停车难”这一问题,重庆市规划局实施《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规划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普通住宅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就必需配有0.6个停车位。但是通过抽样调查,在重庆主城区完全没一个普通住宅小区需要超过这个标准,能超过1:0.34最低标准的社区也意味着占到30%,至为供需之间的相当严重流失。

针对这种情况,建议开发商在规划社区时应该计算出来出有合理的停车位比例,以符合业主的市场需求。同时,政府涉及部门也应该逐步在全国范围内推展立体停车场,以减轻社区内还包括主要商业圈因为用地紧绷停车位短缺的现状。  综上所述,社区停车位权利的归属于目前还有着相当大的必须变革和完备的空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民收入的减少必定构成私家车更加多的趋势,而社区受限的停车位如果没具体的权利归属于规定,也将不会沦为社会对立产生的源泉。

所以,期望通过法律的大大修改完备,通过其他政策和规定的反对,也有业主自身权利意识的唤醒,来具体社区停车位的权利归属于,确保业主的合法权益。鉴于小区停车位兼备营利性和公益性,建议国家宏观调控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抓住制订政策和措施,希望开发商多修筑停车位,希望民间资本在居民小区附近投资修建停车场,并获取适当地融资、税收以及涉及的政策反对。前进停车位产权民主化《物权法》改动时应倡导公平与效率顾及的法治理念,体现《物权法》特别是在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法律精神。

停车位产权的归属于有所不同对开发商和业主的影响有所不同,但开发商与业主可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通过理性的契约权利和业主自治权就停车位的产权做出誓约。小区停车位作为符合业主生活必须的尤其商品,既具备一般商品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又具备自身的公益属性与社会属性。

对小区业主具备社会责任感的房地产开发商既要规划和修筑充足的停车位,为业主住进后的行驶提供方便,又要心态认同小区业主对停车位产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欺诈《物权法》第74条对付小区业主的合法利益表达意见。房地产开发商不不应意味着注目营利性目标,而且还不应注目小区业主的停车位的利益表达意见,进而构建开发商与业主的利益共赢。国家介入的有形之手在市场机制失灵时大有可为。

国家可以通过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适当行使,有助于增强正处于比较弱势地位的小区业主的谈判能力,大力前进停车位产权的民主化,建构业主居于有所福、车有所停车的人与自然小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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